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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莱阳市**办事处鹿格**村村委书记,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庄街道**村**号。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因赌博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7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座**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隋某某于2020年7月8日21时许,在莱阳市**赵某某因行走擦碰发生口角、推搡,之后被告人隋某某阻止赵某某一行离开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到场帮忙,同在现场的被告人孙某某见状也帮忙阻拦并打电话催促被告人高某某到场。被告人隋某某、孙某某将赵某某一行阻拦在电梯门口处空地时,被告人高某某乘坐电梯到达现场。被告人隋某某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到场后,即冲上去朝赵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被告人高某某随即拿出携带的管制刀具朝赵某某腹部连捅两刀,赵某某捡起掉落的刀子跑进电梯,被告人隋某某追上打了其一拳后被推出电梯。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还以拳头击打面部的方式殴打赵某某朋友张某某。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腹部被捅刺致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鼻骨骨折、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8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2.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记录等书证;3.监控录像;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慧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电子卷宗光盘1张),光盘25张,匕首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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