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9年8月份开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汇源肾宝片、美国黄金玛卡、美国植物伟哥等数十种保健食品并在其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古榕路47号的南宁市兴康保健品店内销售。2020年6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联合南宁市邕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陶艳明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汇源肾宝片、美国黄金玛卡、美国植物伟哥等保健食品。经鉴定,从被查获的汇源肾宝片等12种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其中德国黑金刚、美国植物伟哥中检出他达拉非。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陶某甲销售上述保健食品共计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艳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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