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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启东市**镇**三村**幢**室,住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陶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许,郭某某、单某某夫妇至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陶某甲家中,因经济纠纷与陶某甲妻子钱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茶几上水果掸落在地,钱某某打电话叫陶某甲回家。被告人陶某甲到家后,与单某某夫妇发生争执,陶某甲从厨房拿起菜刀,在纠扭中将单某某左眼部划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左眼上睑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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