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2********,布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8年9月1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陶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婚后感情不和。2019年6月11日8时许,王某某因不满陶某甲晚归,进入卧室将熟睡的陶某甲叫醒,与陶某甲发生争吵并拉扯陶某甲被子、衣服,陶某甲一时气愤在床上用脚踢王某某下巴一下,致王某某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陶某甲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住景谷县**乡**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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