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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陶某甲,男,1977年****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服装厂小区****室(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宁区**街道**社区时,撞上其岳父赵某某家门墩,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陶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血。

被告人陶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陶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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