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村**营**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已注销号牌的苏A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桥北路52号路段处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正在调头的津M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陶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8.2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陶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筱娴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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