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72********,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现住金平县**镇**队。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从2019年10月开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020年7月10日7时许,金平县公安局勐拉派出所在开展打零收戒活动中,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并从陶某某身上的右裤包处查获用白色纸片包裹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2个,经称量,净重0.21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陶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0.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陶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在陶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短式火药枪和一支长式火药枪,及若干的火药、铁砂、铜帽。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陶某某家中原物提取的一支短式火药枪和一支长式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持有的短式火药枪、长式火药枪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二支,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在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涉案款物4300元人民币和蓝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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