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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圈区**小区(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铁龙库东侧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电动车一台。

2、2020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铁路新村4栋37号平房,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豆油一桶。

3、202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铁路新村4栋37号平房,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液化气罐一个。

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3元,电瓶价值人民币110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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