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火车列车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街**栋**单元**楼**号。2019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陶某某在位于蓬安县**镇**街**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卧室里容留刘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8月30日中午,陶某某在位于蓬安县**镇**街**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卧室里容留刘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9月4日下午,陶某某在位于蓬安县**镇**街**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卧室里容留刘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9月5日晚,陶某某在位于蓬安县**镇**街**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卧室里容留李某某(未到案)、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9月9日晚,陶某某在位于蓬安县**镇**街**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卧室里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住蓬安县**镇**街**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4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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