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52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区****幢*单元**室,住安徽省芜湖市**区**小区**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3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荆方派出所行政拘留4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行政拘留 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芜湖市**区**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敬某某、谢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芜湖市**区**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敬某某、谢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芜湖市**区**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敬某某、谢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国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各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