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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9********,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宿舍****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20年1月16日予以释放,并于2020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25日3时40分许,陶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汽车,由宜宾市叙州区新三中方向经长江大桥往航天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桥东段(航天路口)处,与由王某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汽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协商未果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后将陶某某等人带回交警支队办案区,并对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陶某某拒不配合,后强制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1月2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3.4mg/100ml。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9日,陶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陶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陶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陶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8月13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88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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