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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1999年6月7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8时许,驾驶四轮燃油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喜邦公路4公里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北向东南横过喜邦公路的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陶某某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邵某某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7日,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9月28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所驾驶的四轮燃油车为载客汽车,属机动车类。2019年10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案发后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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