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十日;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2018年8月30日、2020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十三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6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骑自行车途经本区双龙大楼A幢115号附近时,趁出租车司机赵某某离开买早饭之机,窃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出租车内的vivo X2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随后骑车逃离现场。
当日6时5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经他人提醒后,在本区侨宇花苑附近寻获被告人陈某某,追回上述被窃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毅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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