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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灵璧县**村**书记、**主任,灵璧县**人大代表,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德利,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伦夫,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灵璧县**村**委员、**主任,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3********,汉族,初识字,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陈德利、程伦夫、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陈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23日、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7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对灵璧县**镇**村**山上的矿石非法开采,约定所获利润四人平均分成。后,陈某某、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四人分别出资4万元,购买石料粉碎机等机械用于加工石料。被告人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负责盗采时**山塘口管理及料厂加工生产,陈某某负责协调外围关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陈某丙在盗采期间负责放风及收款等事宜。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等人在**镇**村**山雇佣他人挖掘机非法开采矿山资源(毛石)部分出售,部分毛石加工成规格不同的石子出售,其中毛石、塘渣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150.61万元,销售石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29.2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于2019年4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丙于2019年9月17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3月15日15时许,灵璧县**镇**村村民王某某与丈夫张某某驾驶四轮机在峨山上拉石头,途径陈某某等人抽水的塘口时,因张某某辱骂陈某某等人,被被告人陈某丁听到。陈某丁与张某某相互殴打,并电话通知陈德利等人。陈德利、程伦夫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后,持锹把无故殴打张某某、王某某夫妇。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腰2椎体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体表多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程伦夫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丁于2019年5月18日在杭州站二楼进站口被杭州市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德利、程伦夫、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陈某丙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德利、程伦夫、陈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陈某丙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利、程伦夫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为见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德利、程伦夫、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柒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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