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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洪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洪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村**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洪某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富贵世家一号楼楼下,欲对被害人庄某甲停放的闽******号小车实施盗窃,在发现无财物可盗后随即离开。尔后,被告人陈洪某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号小车内的三包软红七匹狼和两包软银七匹狼香烟盗走。当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洪某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山街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三鑫牌轻骑摩托车盗走。

经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人民币85元,被盗三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洪某在本区山腰街道庄园市场E幢302室内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抓获,随后,被告人陈洪某带领民警在庄园市场E幢楼下找到被盗三鑫牌轻骑摩托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同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鑫牌轻骑摩托车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洪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文件;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草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部分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某有多次盗窃、抢劫、抢夺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洪某所盗部分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亮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洪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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