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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等三人非吸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前海大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两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大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技术运维负责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018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象山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蔡某某、朱某某、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议,于2015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深圳前海大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公司”),由蔡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以来,蔡某某等人利用深圳前海公司线上P2P投资平台“未了财富”,以年化收益10%-20%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与蔡某某等人约定以人民币5500万元(已查明实际支付的有2138.8万元)的价格收购深圳前海公司及其线上P2P投资平台“未了财富”,同日深圳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继续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现查明,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4年21日,“未了财富”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 064 986.01元,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15日,该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 274 298.52元,共计人民币155 339 284.53元,目前造成损失为人民币46 942 184.47元。

同时,蔡某某等人于2016年5月17日注册成立浙江大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秦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进入浙江大秦公司(马某某占股19%),在明知蔡某某及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利用“未了财富”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下,仍通过浙江大秦公司负责该平台的后台技术支持和运维推广。另查明,蔡某某等人口头允诺分给马某某深圳前海公司5%的股份,在深圳前海公司及“未了财富”平台转让给被告人陈某乙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取转让所得人民币60余万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乙利用深圳前海公司“未了财富”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下,仍将平台吸收的人民币1280余万元转移至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并用于偿还自己在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横峙村房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至案发,归还人民币47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陈某甲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10月15日、9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及不动产权证、法院执行裁定书、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劳动合同、冻结查封财产通知书、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陈某丙、黄某某、谢忠山、林涛涛、林某甲、励某某、吕某某、鲍某某、林某乙、方玉峰、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陈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 丹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宁波(电话:139*******);

2、随案移送卷宗五十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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