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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村**路**号。1999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陈某乙(另案处理)指使钟某某(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承包靖城镇高新区中盟科技园的土地平整工程,期间发现高岭土,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雇佣陈某丙现场管理,雇佣游某某、陈某丁驾驶挖掘机盗采高岭土。后陈某乙销售给吕某某得款1.65万元;陈某甲征得陈某乙同意,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高岭土销售给郑某某得款17.61万元。

以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采矿出售得款共计19.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林某某11名的证人证言;3.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笔录;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非法盗采高岭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佳鑫

检察官助理:叶月琴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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