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9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新昌县看守所暂不收押当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甲让同事潘某某使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在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套现后借款。2019年12月13日至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信用卡套现资金未到账、增加刷卡次数可缩短到账时间等,让潘某某在其提供的POS机上套现7次,骗得人民币共计66769.7元。
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潘某某因信用卡套现被有关部门监管、需贿赂司法机关人员,多次从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601171.4元。
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已归还潘某某人民币20745元,将赃款共计647196.1元全部用于赌博。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复印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惠敏
检察官助理:俞黎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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