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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一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021974********,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长治市潞州区**路**号**单元**)。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看守所,2019年5月2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各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 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甲对外谎称能为他人办理长治市及原城区中小学转学、入学等事项,骗取他人信任,先后收取苗某某等六名被害人共计110000元,后陈某甲并未为各被害人办理相关请托事项,各被害人多次要求陈某甲退款被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无法联系。

(1)2018年8 月份,陈某甲以办理向长治市*中转学事项为由,在长治市潞州区府西街某店内收取被害人某某甲20000 元现金。

(2)2018年8 月11日,陈某甲以办理长治市原城区某某小学入学事项为由,在长治市潞州区府西街某店内收取被害人李某甲21000 元现金。

(3)2018年8 月13日,陈某甲以办理长治市原城区**中入学事项为由,在长治市潞州区府西街某店内收取被害人王某丁26000 元现金。

(4)2018年8月16日,陈某甲以办理长治市*乙小学学籍事项为由,在长治市潞州区府西街某店内通过POS机收取被害人苗某某18000 元。

(5)2018年8 月21日,陈某甲以办理长治市*丙小学、长治市十*中小学入学事项为由,在长治市潞州区府西街某店内通过POS机收取被害人田某某20000 元。

(6)2018年10月24日,陈某甲以办理向长治市**中学转学事项为由,通过其工商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李某乙15000 元。

案发后,陈某甲及其家属退赔六名被害人110000元,六名被害人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2、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以能为被害人某某乙领养一名女婴为由,在长治市城区府西街某店内收取被害人某某乙20000元。2018年10月16日,陈某甲隐瞒孕妇牛某某孕检为男孩的事实,让某某乙以其名义为牛某某在长治市某某院办理入院手续并缴纳3000元费用,当日牛某某产下一名男婴。后某某乙拒绝领养该男婴并要求退款,牛某某向陈某甲退款3000元,陈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向某某乙还款直至无法联系。案发后,陈某甲家属退赔某某乙23000元,某某乙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诈骗七人共计133000元,案发后陈某甲及其家属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条、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牛某某、陈某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某、某某甲、某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芳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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