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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至11月,伙同他人或单独在苏州市相城区、姑苏区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4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9日凌晨,伙同陈某乙(2002年生)至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街**区**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超市,通过撬锁进入该超市内,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香烟6条。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1月7日晚,进入苏州市姑苏区**商场内,于11月8日凌晨盗窃商场二楼**店内运动鞋1双、三楼**店内卫衣及风衣各1件、三楼**店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1月8日晚,再次进入苏州市姑苏区**商场内,于11月9日凌晨盗窃商场三楼**店内运动鞋1双、三楼**店内现金人民币200元、三楼**店内及**店内现金人民币各1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现金人民币765.9元、香烟若干、衣服、鞋子等,现金、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纸币人民币385元、硬币人民币380.9元、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2002年生)、林某某、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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