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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甲报(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茶厂路4号杭州***有限公司,窃得放置在仓库内的紫铜排原材料1192公斤,废铜90公斤,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 0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员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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