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室。2013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驶其牌号为皖******的五菱牌面包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蒸淀影剧院,采用翻围墙后钻窗的方式进入影剧院内,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市青浦太浦韵艺术团存放于影剧院的SK牌专业调音台一部、百威牌喇叭六只、LAS牌鹅颈会议话筒一箱(其中话筒底座六只、麦克风七只)等物。经估价,上述被窃一部调音台、六只喇叭及六只麦克风价值人民币4,986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安徽省寿县公安局涧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物品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SK牌专业调音台一部、百威牌喇叭六只、LAS牌鹅颈会议话筒一箱(其中话筒底座六只、麦克风七只),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3.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经估价,上述被窃一只调音台、六只喇叭及六只麦克风价值人民币4,986元。
4.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915617****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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