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与陈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张某某分别来到新化县**林场**工区陈某乙家,五人见面后张某某邀请刘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晚五人在陈某乙家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之后陈某甲和李某某离开陈某乙家来到马路边一家超市,陈某甲发现自己的香烟遗忘在陈某乙家,便返回陈某乙家。再次来到陈某乙家后,陈某甲听到外面有人敲门,于是就谁去开门的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陈某甲要出去,刘某某就不准他出去,双方被张某某和李某某劝开,劝开后,陈某甲、刘某某均来到外面马路上,陈某甲心里很气愤,于是从摩托车的尾箱取出一把杀猪刀向刘某某冲去,将刘某某的头部砍伤后,两人争抢杀猪刀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刘某某的右颈部、左手处均被弄伤。后陈某甲逃离犯罪现场,刘某某被送往救治。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系累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婧妮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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