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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3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某某洋中镇天籁KTV907包厢门口看到被害人蔡某乙用手搭在自己妻子陈某某的肩膀上,以为自己妻子被“吃了豆腐”,遂冲上前用拳头对被害人蔡某乙进行殴打,后被朋友劝回KTV907包厢内。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见此情况,也上前对被害人蔡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乙将被害人蔡某乙踢倒在包厢地板上,并用脚踢打被害人蔡某乙。被告人陈某丙也上前用脚对蔡某乙进行踢打。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也被朋友劝回907包厢内。当被害人蔡某乙准备下楼回家时,在天籁KTV的走廊碰到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又冲上前去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某乙的头部,造成被害人蔡某乙当场鼻子流血。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尤某某洋中镇佳佳福超市门口再次遇见被害人蔡某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再次用拳头对蔡某乙进行殴打。当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蔡某乙眼部挫伤及右肩胛骨骨折。同年10月29日,经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尤某某公安局洋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陈某某、李某某、陈光登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王明敏

2016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3823****);

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5085****);

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5556****);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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