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黄某甲约张某某一起“打野”,至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分别在汕头市潮阳区**镇**山脚下和东湖村捕获两只猫和一只鸡。黄某甲与张某某途经东湖村村民陈某乙的田园时被陈某乙发现,黄某甲与张某某分头逃跑,陈某乙遂驾驶摩托车追赶,追赶至东湖村学校附近,陈某乙抓住黄某甲并用拳头砸打其胸口二下,随后同案人陈某丙(另案处理)和陈某丁、陈某戊陆续来到现场,后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四人将黄某甲带至**村村委会的门卫房间。不久,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己、吴某某、陈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村委会,四人冲进门卫房间与陈某丙一起对黄某甲拳打脚踢致黄某甲受伤倒地不起,后被在场其他村民劝息,黄某甲遂被其朋友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离村委会。经法医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陈某丁、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乙、同案人陈某己、吴某某、陈某庚、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故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坚
2020年3月25日
附项: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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