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18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75********,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2010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在义乌市**广场一楼**出口附近与被害人卞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推自行车去撞卞某某,将被害人卞某某摔倒在地,使用脚踹、工具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卞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卞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后枕部裂伤,右耳后挫伤,左手裂伤。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卞某某外伤致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枕部、右耳后、左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
、任某某、韦某某、陈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DNA
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
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芬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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