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二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光大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及每张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卡、对应的U盾、取款密码、身份信息等以每月每套卡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租赁给陈某乙,非法获利2000元。后陈某乙又将陈某甲的五张银行卡租赁给其上线陈某丙等人。经公安机关查实,陈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均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其中:陈某甲涉案的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248万余元;陈某甲涉案的光大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57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银行交易流水单,立案决定书,银行卡冻结详情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某、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红珍
2020年12月8日
附:1. 刑事侦查卷宗捌册及光盘伍张;
2. 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5702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