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4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1月4日、3月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等四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路芳芳私房菜饭店吃饭。期间,陈某甲等人认为服务人员态度不好而产生不满,陈某乙将一杯水泼出并无故将餐桌掀翻。后陈某甲、陈某乙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酒瓶无故砸打在一旁围观的被害人黄某某头部一下,自己摔倒在地。后陈某甲被黄某某等人围住并发生拉扯。陈某甲起身后到后厨拿一把菜刀和一柄铁勺向人群挥舞,将被害人陈某丙手臂砸出淤青。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等人损失,黄某某等人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害人黄士超等人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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