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回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内,趁醉酒之机、无事生非,任意扳动、踢打停放在该小区道路两边的二十余辆车辆的后视镜,致使被害人罗某某的渝B2****号奔驰ML350型SUV左后视镜、被害人王某某的渝B7****号马自达6小轿车左后视镜、被害人陈某乙的渝BT****号奔驰GLA200型SUV左后视镜严重受损。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的三辆车辆的左后视镜共计价值人民币3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口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谭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事生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二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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