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镇**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家饮酒后驾驶赣F8****二轮摩托车经东乡区**路由西往东行驶去**岗**环保厂上班,途经**路****药业公司门口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8.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系有证驾驶、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合格、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经过;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前饮酒、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
4、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鉴定、告知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轻伤,可以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等情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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