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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午饭、晚饭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均在家饮酒若干。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S*****)从随县**镇**村**组家中往随县洪山镇东河桥方向行驶,行至随县洪山镇中心幼儿园处(即G346国道1133KM+900M),与张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甲已被送往随县洪山镇医院治疗,遂赶至医院先对陈某甲进行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安排医务人员对陈某甲抽取血样并送往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3月2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陈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5.08mg/100ml。陈某甲为醉酒驾驶。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4月11日,陈某甲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陈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见证书;2.证人程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光盘六张;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33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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