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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后坂路浦下村一村道东侧边缘空地欲向西南侧右转弯行驶时,遇被害人刘某乙沿该村道东侧边缘空地由南往北行走,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杆左侧碰撞被害人刘某乙身体致其倒地后,车辆第一轴左侧车轮再碾压被害人刘某乙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民警随后到现场将其控制。被害人刘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承担责任。

2020年1月2日,闽******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福建鼎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其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同年1月18日,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警记录截图、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属性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毒检)鉴字第10393号、[2019]病(尸检)鉴字第10359号、[2019]痕鉴(状态)字第23509号、[2019]痕鉴(痕迹)字第22334号等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依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蓁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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