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至22日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家中以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18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2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陈某乙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2.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付某某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3.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周某甲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4.201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付某某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5.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韩某某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6.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杨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7.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韩某某、黄某某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8.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熊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9.201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付某某、黄某某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0.2019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黄某某、周某乙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1.201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曹某某、李某甲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2.201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黄某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3.201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黄某某、李某甲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4.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刘某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5.201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刘某某、李某甲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6.201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刘某某、李某乙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7.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杨某某、付某某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400余元。
18.2019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组织曹某某、黄某某等人,采用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2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7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99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听资料光盘3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