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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3人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1月间,曾某某(已判决)在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原华联商厦设置诈骗窝点,安装能够与中国台湾地区通话并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而后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及陈某丁、陈某戊(均已判决)等人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酒店小姐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直接或者通过“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人员安排台湾地区诈骗团伙成员以“秘书”的身份并根据之前“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参与诈骗,担任秘书组“主任”,负责管理和培训秘书;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参与诈骗,被告人陈某丙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参与诈骗,均担任诈骗窝点秘书组秘书,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诈骗台币235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9016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6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0元。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500元。

4、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0元。

5、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0元。

6、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5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7、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元。

8、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5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9、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5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10、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0元。

11、20112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元。

12、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5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13、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6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14、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6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15、201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6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16、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6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17、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5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18、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0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元。

19、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7990元。

21、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17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共参与诈骗台币2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045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20元。

4、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

5、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8万,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元。

6、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

7、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

8、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

9、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

10、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元。

11、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

12、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13、201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

14、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

15、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16、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

17、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25元。

18、201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19、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1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共参与诈骗台币4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342元,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10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80元。

3、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

4、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6、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32元。

7、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20元。

8、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台币1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2350万元,折合人民币483.63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9016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214万元,折合人民币44.04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045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43万元,折合人民币8.849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342元(以上台币与人民币中间价均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58元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2月28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同案涉案人员曾某某、陈某丁等4人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照片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通过网络拨打台湾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诈骗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颖

检察官助理:黄国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现均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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