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5196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组**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租用“眉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的厂房,之后双方因租金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因陈某甲租用的厂房进行饲料生产需要进行技术改造,需兰某某提供公司印章才能办理许可证进行生产,但因二人有经济纠纷兰某某一直未提供印章。被告人陈某甲为办理生产许可证,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其亲哥被告人陈某乙私刻了“眉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于2014年4月到彭山区工商局将“眉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彭山**饲料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彭山**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多个粮食经销商处赊购粮食用于饲料加工,赊购金额200多万元,给兰某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用危机。
案发后,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山区工商局提供的“眉山**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兰某某提供的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合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处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陈某乙被取保候审,现处所:四川省乐山市全福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正副本1式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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