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住**居委会**大道**道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朱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住**居委会**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赖朝荣,海南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伙同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郑某某等人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呀诺哒酒吧前门处,因琐事持械殴打、砍伤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丙,致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多部位受伤,被害人王某丙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作案后,陈某甲、朱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肢体被损伤,造成肢体多处皮肤瘢痕,瘢痕长度累计70.2cm,已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被损伤,造成左尺骨骨折,己构成轻伤二级;肩部被损伤,造成左侧肩峰骨折,己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己构成轻微伤。
2.2020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伙同数名男子(在逃、身份待查)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明日音乐烧烤吧内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蔡某某头部,造成其额头部位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面部、头部被损伤,造成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丁、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戴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丙、蔡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王某乙、吴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琼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20] 016、023、026 号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砍伤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持刀追砍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少杰
检察官助理:张吉润
书 记 员:周桐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海南省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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