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栋**室,原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泗洪县**里**队**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原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
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决定,对二名被告人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先后受雇担任业务员,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通过电话询问、网络联系等方式,向被害人谎称能够联系买家高价收购其网络平台及提供平台转让、融资及域名注册等服务,将被害人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877号D栋517室,诱使被害人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以需办理“一带一路”、“融资许可证”等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如下:
1.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骗取欲注册“中国酱香酒网”域名的被害人汪某某9800元(以下币种相同)。
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骗取欲转让 “理疗养生”平台的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7000元。
3.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骗取欲对“菜篮子”平台融资的被害人杨某某12000元。
4.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结伙,骗取欲转让“中国物业电商”平台的被害人宋某某12000元。
5.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结伙,骗取欲转让“重庆医疗网”平台的被害人谢某某8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8月19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谢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服务合同及证书、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收据,证实各被害人分别经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联系,由**公司为其办理相关证书后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翟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司谎称能提供平台转让等服务,诱使被害人办理“一带一路”等证书,骗取相关费用。
3.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谢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4.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分别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名被告人分别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燕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现均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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