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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何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6〕19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7********,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商,住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6********,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商,住乐清市**镇**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吕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3 月22 日晚,陈某乙酒后到乐清市虹桥镇联华地下超市游戏厅内,无故用脚踹了坐在跳舞机旁的被害人陈某丙一脚,后被害人陈某丙欲陈某乙争执时,遭到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吕某某、林某某和陈某乙、施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丙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吕某某、林某某一方和被害人陈某丙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吕某某、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视频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施某某、陈某乙、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笔、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同案犯施某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吕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吕某某、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6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叁册。

3.随案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肆份、光盘壹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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