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街**民委**组,住文安县**镇**宿舍,系文安县良**有限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8月2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凌晨2点左右,位于文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文安县某某有限公司余热锅炉发生故障,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某某有限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未督促、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工作,致使维修工王某某(另案处理)违规操作,余热锅炉发生爆炸,造成蒋某某死亡、彭某某等四人受伤的重大事故。经文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文安县某某有限公司“8.31”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不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文安县某某有限公司对死者蒋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文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文安县某某有限公司“8.31”事故调查报告》;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山花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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