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坦洲镇南坦路166号。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谭某胜、陈某强在广东省茂名市办事期间,受我市坦洲镇的杨某森委托购买人民币3万元的毒品“K粉”,遂通过茂名市的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K粉”。2019年10月14凌晨0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上述毒品与谭某胜二人共同驾驶粤T60****小车从茂名市返回中某某坦洲镇途经坦洲高速出口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上述车辆副驾驶位的储物箱内缴获毒品三包可疑毒品(经鉴定,其中一包可疑毒品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93.07克)。被告人陈某甲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年某某年,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某
二О二О年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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