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坊组。2020年7月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赌博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起,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棋牌室内,召集他人使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从中收取台费的方式抽头渔利。202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召集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姜某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再次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证,2020年6月上旬至案发,涉案赌资累计达人民币七万余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共同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由其和陈某某收取台费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由陈某某及张某甲收取台费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张某丙、凤某某、郑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棋牌室内存在赌博行为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棋牌室经营者。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房屋的租赁情况。
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参赌人员并查获赌博工具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参赌人员处保全涉案赌资及赌博工具并予以收缴的情况。
8.相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本案的赌资金额情况。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11.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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