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8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20栋1楼大厅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07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经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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