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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武汉市汉阳区汉桥路95号附近兴盛优选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袋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陈某某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毒品海洛因1包共净重1.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共净重0.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以及语音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2.毒品等物证照片;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扣押清单、毒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松恩

检察官助理:金  环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及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苹果6s plus手机1部均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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