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8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住宅区**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求购一小包冰毒,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当面交给徐某某,并收取500元毒资,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鉴定,该小包毒品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75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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