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横县横州镇周塘村委平福渡口附近一片木瓜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宁某某时被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草丛中缴获陈某某丢弃的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分别为0.03克、0.06克、0.03克、0.03克)、手机一部;从宁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静之
检察官助理:韦明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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