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无业,住雷州市**巷**号**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吞食金属异物,不宜关押,同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不到案,2017年6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因吞食金属异物、支气管哮喘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同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不到案,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吞食金属异物、支气管哮喘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同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7曰20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廖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帮忙购买100元毒品并给50元好处费的要求,陈某甲答应后收取了廖某某150元,接着,陈某甲向雷州市**镇**村一名“妃肥”的妇女(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小包毒品(100元一小包及50元一小包)。随后,陈某甲将50元一小包毒品吸食完毕,并来到雷州市三元塔公园门口附近准备将100元一小包毒品交给王某某、廖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甲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及一部手机。缴获的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 15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荣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光盘2张。
3.本案涉案毒品保管于雷州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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