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和特情人员杨某某约定,由陈某某携带10颗“麻古”至厦门市以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1000元定金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10颗“麻古”从云南省乘坐大巴及出租车至厦门市。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街道**号**酒店三楼**号房间内,将上述“麻古”卖给杨某某,杨某某支付6000元现金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某缴获用于贩卖的一包牛皮纸包裹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10颗红色片剂(净重1.22克)及现金、手机等物品。经依法鉴定,上述红色片剂不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不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运输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将1000元定金退还杨某某,公安机关将缴获的6000元现金发还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片剂、现金、手机、高速直达大巴车名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不知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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