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本院定罪不捕,同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康市**区**村**路**号开设招生点为驾校招生。2019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向学员黎某某承诺帮助作弊并保证其通过科目一理论、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考试。后被告人陈某某按“王某某”的安排给黎某某预约考试时间。 2019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将黎某某送至永康市车管所附近 “王某某”指定的车上,由其他男子给黎某某安装耳机、摄像头等作弊设备,当日,黎某某通过科目一考试。2019年12月3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又将黎某某带至“王某某”指定车上安装电子作弊设备,但黎某某在考试中被考场工作人员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成绩查询记录、人口信息;
2.证人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结伙组织考生作弊,扰乱考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笑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康市**区。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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