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隽水镇******。2008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左右,同案人朱某(已判刑)通过杨某(另案处理)介绍找被告人陈某购买高考考试作弊设备,陈某通过QQ找人以7000元购买一个发射器和十余个接收器,共以15000元卖给朱某。朱某先后联系到想以此获取答案的高考学生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收取上述三名学生家长考试作弊费用共11万元,并为他们提供了用于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高考前公安机关找陈某调查此事,陈某将该情况告知朱某。高考期间因朱某未获取到高考答案等原因而未作弊成功。
2020年5月,黎某甲夫妇经人介绍找被告人陈某为儿子黎某乙发送高考答案,并向陈某支付高考作弊费用53000元,陈某交给黎某乙用于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高考期间,因陈某没有收到上线发送的高考答案而未作弊成功。之后黎某甲找陈某退钱,陈某至今未将53000元钱退还给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转帐记录、借条、交办函、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李某甲、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吴某丙、余某、胡某丙的证言;3.辨认、提取笔录;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2本、光盘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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