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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8人合同诈骗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甲公司本溪**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9********,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园**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甲公司本溪**公司团队**,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原系*乙公司本溪**公司**,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乙公司本溪**公司专员,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201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街**号,原系*乙公司本溪**公司**,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楼**。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乙公司本溪**公司专员。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甲公司本溪**公司客户**。住本溪市明山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在办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三江大厦和信金融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本溪营业部,被告人陈某某与高某某、王某甲经预谋,约定由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等人采取伪造工作证明、公积金流水等材料的手段提供借款人,再由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在审核相关借款人资质时虚假审核,将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推荐给北京和信电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和信电商公司)。之后上述被告人伙同借款人利用虚假借款资料,在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最终将出借人投资在**电商公司的钱款非法占有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39,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10,899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8,101元。

2、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伙同王某丙于2016年9月20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41,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5,729元,剩余本金人民币35,271元。

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伙同金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26,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7,266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8,734元。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姜某某伙同毕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47,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13,135元,剩余本金人民币33,865元。

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伙同闫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8,384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1,616元。

6、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伙同李某乙于2016年11月3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24,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4,471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9,529元。

7、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于2016年11月9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1,863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8,137元。

8、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姜某某伙同边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28,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6,521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1,479元。

9、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伙同于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32,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8,943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3,057元。

10、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伙同马某甲于2017年1月25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57,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15,93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41,070元。

1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赵某某伙同马某乙于2017年2月24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9,316元,剩余本金人民币30,684元。

12、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伙同侯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1,427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8,573元。

13、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伙同周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2,579元,剩余本金人民币47,421元。

14、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伙同贾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35,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1,805元,剩余本金人民币33,195元。

15、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伙同徐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37,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5,281元,剩余本金人民币31,719元。

16、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伙同罗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25,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3,568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1,432元。

17、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丙于2017年7月17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33,000元,案发前已还款人民币9,222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3,778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作案11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91,543元;被告人高某某合同诈骗作案5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62,548元;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作案11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28,682元;被告人赵某某合同诈骗作案9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80,929元;被告人刘某甲合同诈骗作案9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76,891元;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诈骗作案8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6,732元;被告人王某乙合同诈骗作案6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6,308元;被告人姜某某合同诈骗作案7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78,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乙、马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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