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9********,小学文化,系**火锅店员工,现住本市新市区**火锅店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684元,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温州街“爱你爱我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元。
2、201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月月鸟宾馆”二楼“杰拉网咖”上网,趁网吧收银员离开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10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明珠
2019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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